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2月16日正式施行。12月15日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分别就该《解释》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解释》共八条,值得关注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要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只有在接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 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 “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的、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银行追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等等。
第三,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是: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也是继逃税罪中规定具备一定条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又一举措。
第五,司法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含1张)即可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体现了对伪造信用卡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六,特别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由此,中介组织及人员在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材料上要特别慎重,要确定资信证明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后再予以提交。
《解释》出台具有积极意义 : 两院是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资料提供者:南芳律师
2009-12-15